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及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及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
一、借款合同的审理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国属于信贷严格管理的国家。银行贷款给个人或企业的借款合同从主体资格这一方面讲是没有问题的,是有效的。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从主体资格这一方面讲也是没有问题的,有效的。应当仔细审查的是企业借款给企业、企业借款给个人,个人借款给企业等情况。按照法律[1999]3号批复的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款。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第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第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第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第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果这一借款行为有效,借贷利率也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超过,则按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那么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贷款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2号文和法(经)发[1990]27号文的规定,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予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尚未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这要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商业银行借贷给企业或个人,一般都是要求其提供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应当注意保证期限。按照《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此,如果他们作为保证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当然合同无效,但并不等于不承担任何责任。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规定,债权人如果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就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自然人之间借贷纠纷的特征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在审判实务中大量存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有其特殊性:
(1)表现在主体上,通常有两种倾向,一种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具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可能是亲属、朋友,也可能是同事、同学等等,一般出借人出于帮助的心理。一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不认识,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出借人一般出于牟利的心理。
(2)表现在借款的形式上,一般具有不规范性,通常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或者连借据也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
(3)表现在借款的约定上,显现出随意性,或者没有利息的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约定 由于存在以上特殊性,借贷纠纷诉讼到法院,存在和解及调解的基础,存在借款人由于还款有困难,极力逃避审判的倾向,存在法官审查任务加重及适用法律调整加大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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