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金”与“定金”的区别?
张爽在网上看上了一件某品牌的限量版羽绒服,价值5000元。决定购买后,她便前去商场的专卖店。由于衣服畅销,张爽穿的号码已经断贷,店员承诺7天之内会到新货,提议张爽预付1000元定金并约定一周后取货。专卖店开给张爽一份收款收据,上面载有:“收到张爽定金1OOO元”。一周后,张爽去专卖店取货,却被告知进来的货由于太抢手已被销售一空,而且厂家不再追加发货。后双方因为退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张爽主张,自己付的是定金,专卖店不履行协议,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专卖店则辩称,张爽支付的IOOO元是订金,即预付款,是工作人员笔误将“订金”写成了“定金”,因此只同意返还订金1000元,但是专卖店就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讨债公司认为,专卖店在收据上写明收受的是定金,其主张应该是订金的说法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张爽没有对专卖店收取的1000元为订金进行认可。因此,法院认定专卖店收取张爽的1000元为定金,现在专卖店违约,应该适用定金罚则即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爽支付给专卖店的1000元钱是属于蕾罕琢L件是订金?之所以要认定这个问题,是因为这1000元的定性直接决定案件最终判决,即专卖店对张爽的返还义务是适用定金罚则还是原价返还。一、定金,。所谓定金是指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债的履行,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由一方于合同履行前预先付给对方的一定的金钱。
它的作用表现为:
(1)当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时,适用定金罚则。
(2)定金具有IH保作用,而它的担保作用正是通过定金罚则来实现的,一方面给予当事人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履行约定的债务;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可通过适用定金罚则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订金却不具有担保作用,只具有预付款的作用。即接受订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返还订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的是“订金”,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金原则。二、定金罚则,定金制度的核心在于定金罚则。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适用定金罚则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l)明确约定了定金的性质。当事人应文通过书面的形式明确所交付金钱的性质为定金。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的话,那么将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2)定金的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也就是不能超过其所担保履行债务数额的20%。如果超过20%的话,定金约定并不会无效。对于在20%以内的部分仍然属于定金的范畴,超过部分不具有定金效力。
(3)不履行义务一方应具有过错。定金罚则的作用在于其具有很强的惩罚性,其设立目的是通过使当事人事先知道违约后将面临严重的制裁而产生畏惧,从而履行相应义务。因此适用定金罚则的一个前提应该是不履行义务一方具有过错。具体到本案来讲,专卖店在收据上写明收取的是定金,虽然专卖店辩称是工作人员的笔误,将“订金”写成了“定金”,而专卖店对其这一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而且张爽也不认可这1000元是订金。故法院认定专卖店收取张爽的1000元性质为定金,专卖店在收受了定金后却不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判令专卖店双倍返还张爽定金2000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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